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按前款规定补偿安置时,对被拆迁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12月31日之前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并以营业用途延续使用至今,且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完税证明的,可按营业面积、经营年限给予适当经济补助。经营满一年的,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营业用房评估单价的70%与原用途房屋评估单价的差额的30%予以补助,每增加一年增加差额的5%,最高经济补助不超过差额的100%。2003年1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不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离并交出被拆迁房屋钥匙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六十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两次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600元,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按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六倍的80%,或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2%,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的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2%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生产型企业的搬迁、安装、过渡费用不得少于2%,但最高不超过3.5%。

  第六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福利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