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本条 规定的被拆迁人应是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居民和因参军、随军及就读大、中专而将城镇户籍迁出本市市区的军人、随军家属、学生。
第五十条 符合当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被拆迁人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可凭《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超过房改政策享受面积部分按市场价同时购买)。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拆迁人应当对原承租人的装修、搬家予以补助。
第五十二条 在2006年12月31日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的直管非住宅公房,在拆迁时仍继续承租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给予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评估价的另50%归国家所有),租赁关系解除。
享受政府定价租金的直管非住宅公房承租单位,在2005年12月31日前的改制中明确将直管非住宅公房承租权处置给现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凭原改制单位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按本条 第一款规定对现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对该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划归国家所有(由公房管理部门以该拆迁房屋的净评估价值出资从拆迁人处收购),再由拆迁人按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五十七条 1990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时仍按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进行补偿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