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监督。
以上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标准和规范,加强对被监督单位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管理,依法将考核结果与该单位的市场准入、资质(格)管理相结合。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为准。
同一承租人承租的同一处直管公房有住宅也有非住宅的,分别计算面积。
多层砖混结构非成套直管住宅公房建筑面积按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计算。其他非成套直管住宅公房建筑面积的计算为使用面积乘1.25。
因新老面积计算规则不同而出现同幢、同套型上下层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有差异的,按最大面积计算。
建造手续符合有关规定、确属被拆迁人所有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上没有登记的自行车库,视同已登记。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市区城市房屋一般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指导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厂房、仓库、厂区内的办公房、宿舍、食堂等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办法中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应先求得评估比准价格。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被拆迁房屋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城市房屋拆迁的房屋重置价,一般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指导价和房屋区位、结构、成新、层次、朝向修正系数,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在规划部门公布用地红线后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3日内在拆迁现场公布已报名并符合拆迁评估准入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