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委托拆迁服务费用由委托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送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 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使用浙江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拆迁人负责收回,并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移送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安、教育、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机关的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件,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等事宜。
拆迁范围内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其入学,也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