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则建立的、不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对遇到房屋拆迁时的相关事宜预先进行约定。
有关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房屋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请拆迁许可前,应当对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和土地的性质、用途、面积以及权属和租赁等情况进行摸底,并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
(五)市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住宅按照住宅拆迁预算的100%确认,非住宅按照非住宅拆迁预算的80%确认,同一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但住宅安置用房的折算资金不得低于住宅拆迁预算的60%;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以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现场建立公示栏,将以下内容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布:
(一)
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拆迁政策;
(三)产权调换房源的位置、设计套型、价格及交付时间;
(四)拆迁工作计划和流程;
(五)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名称。
第十五条 拆迁人负责对拆迁现场秩序的管理和维护;负责对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之间的工作协调和管理。
拆迁人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除工程的委托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