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和市重点工程需要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承租公有非住宅的单位自行解决安置用房,安置补助费按营业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五百元,仓库、办公用房每平方米叁百元一次性发给。
第三十九条 拆除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用房(以房管部门八四年普查资料为准),拆迁人应按原建筑面积对所有人进行安置。拆除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原则上按住宅房安置。原所有人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正式营业执照,并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前批准至今连续经营的,原房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原所有人可按商品房价格的50%,向拆迁人优惠购买原营业面积的非住宅用房。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私有非住宅用房,以及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后开设的住宅改非住宅用房,拆迁时按住宅房安置。
第四十条 原房屋使用人经房管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包括单位自管住宅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以房管部门八四年普查资料为准)拆迁时按住宅房安置。原使用人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转租给他人使用的面积,不作安置依据。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按拆迁范围内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内平均职工工资收入标准的70%给予补助,最长不超过壹年。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按每平方拾元计算。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提前搬迁腾空房屋的,按每平方叁拾元奖励。
第五章 其他房屋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除产权军队所有的房屋,按《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使用人的安置按照本办法办理。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文物古迹或文物保护重点房屋,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拆除宗教团体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