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拆除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房屋,具有房地产管理部门租赁、登记手续的,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原私房所有人要求放弃产权调换,原使用人符合安置条件的,经批准,旧房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经济补偿,原使用人由拆迁人安置。对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或私房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房屋的,只补偿产权人,不予安置使用人。
(三)拆除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给原所有人的房屋,原使用人单位签订了腾退房协议,而未按协议腾退房屋的,对原所有人按私房拆迁处理。原使用人的安置用房,由使用人单位负责按新建房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住房,安置原使用人。
(四)房屋拆迁过程中,私有房屋调换产权中的结构补差,可免交产契税、房产交易税和交易管理费。
第三十条 拆除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拆除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新房改政策规定执行,房屋差价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部分或不足部分结算按私房拆迁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房屋。
(一)规划农民新村内自建安置。按照城市规划和农民建房标准,统一定点。拆迁补偿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并支付建房用地费用和搬迁费用。
(二)住宅小区商品房安置,由拆迁人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调换房屋产权,双方不结算差价,调换产权多余面积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补偿,并支付搬迁费用。
第三十二条 拆迁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上明确过渡期限,拆迁人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十四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约定过渡期限的,对自行临时安置的原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长不超过二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的原使用人下列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按应安置的实际人员,每人每次50元,一户人口为一人的,一次发100元,属临时安置的,在搬迁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