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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七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宅。

  (一)拆迁人用安置原使用人的新建房屋偿还,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双方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二)应安置的原使用人可以购买安置新区住宅,在安置标准内按商品房价格的40%优惠购买,拥有全部产权,超过安置标准部分按商品房价购买。购买新建房屋的地段、层次、朝向的差价,按有关规定计算。

  (三)应安置的原使用人自愿减少应安置的面积,或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经书面申请批准后,将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由拆迁人按新房重置价格给予奖励。

  (四)原公房使用人工作单位要求超过安置标准为其职工增加住房面积,视安置房源可能,适当增加住房面积,原使用人单位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的,安置标准内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的40%优惠购买,超出安置标准增加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单位不要房屋产权的,其增加的面积按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拆迁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

  (一)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以及不需偿还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

  (二)拆迁时,单位自管房的住户,由被拆迁单位和原所有人负责动迁,原所有人应与拆迁人协商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和住房安置方案并提出安置房“室户比”及套型的要求,调换房屋产权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三)拆迁补偿和搬迁补助费由被拆迁单位按规定向拆迁人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

  (一)拆除私有自住自用的房屋,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低于人均八平方米的,补足八平方米,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以及不需偿还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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