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的(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而无住房,住单位集体宿舍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四)原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户口,但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拆迁范围冻结后,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批准迁入户口、分户、开业、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出租的;
(三)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而父母另有住房的;
(四)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利于旧城改造及建设工程的性质来统筹安排,原则上:
(一)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用公益事业工程、市重点工程、中高档商贸住宅和涉外房地产建设项目,应易地安置。
(二)进行普通住宅建设项目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城郊新区住宅。
(三)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城郊新区,人均安置住房使用面积增加一平方米,产权人对增加部分免缴房价款。
(四)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城郊新区,房屋产权调换,双方应结算结构差价,同区位调换房屋产权,原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安置时,原租用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住自有私房的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一人持二证或夫妻各持一证的按一户计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计算,公房以房屋使用证或租赁合同载明的使用面积为准,私房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换算成使用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