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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有产权纠纷而在规定拆迁纠纷未解决的房屋,以及设有抵押权而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经市城建委批准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建委裁决。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省《细则》十六条规定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城建委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城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房屋产权调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应立即将所拆除房屋的原产权证书移交房管部门予以注销,并通知被拆除房屋交换产权的原所有人在三个月内持有关合法凭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市拆迁办公室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档案资料管理,督促各拆迁资质单位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整理、交接、保管好拆迁补偿安置档案资料。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房屋的重置价格和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由市城建委和市物价局按本市实际,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应安置的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使用权和正式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原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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