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市计委批准立项文件,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经市拆迁办公室审查后的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城建委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拆迁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因故改变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应按规定办理原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由市拆迁办公室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有关冻结手续,通知公安、工商、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调房及租赁等手续。上述各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一年,暂停期满建设单位未办理延长手续的,各部门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市城建委在十五天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及时将拆迁人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转托、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报市城建委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公布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