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以下各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规划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执照审批手续;
(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改变房屋用途、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分户等手续;
(五)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