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区域的居民委员会)向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或房屋质量检查部门申请鉴定,鉴定材料在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一并提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属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环卫、有线电视等部门或单位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由产权单位或部门自行维修养护。
(四)因人为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年度使用计划;
(二)公示使用计划(不少于15日);
(三)提交业主大会(或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表决,并形成决议;
(四)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主管部门审核工程预算书;
(六)主管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办理预支用手续;
(七)施工与验收;
(八)办理结算手续。
前款规定的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制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区域的居民委员会制定。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必须经过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二)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材料与工程预算书;
(三)业主大会决议或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经公示的业主签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