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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1997)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集资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利设施。”“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款。

  第十九条 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地方民族工业。”“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三款。

  第二十四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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