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或者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办法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