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四)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五)《犬只准养证》不按期审核的;
(六)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
第三十条 拒绝、阻挠养犬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3县的养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