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市容、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市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各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对查证举报属实的,由各区养犬管理办公室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建立限养区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并坚持日常巡查,及时收容流浪犬和处理违规养犬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犬类疫病防治知识宣传、文明养犬教育。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限养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非烈性、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限养区内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护卫犬、视力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确需饲养烈性犬的,不受前款限制。
烈性犬和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或视力残疾人申请饲养导盲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办理暂住证在本市已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饲养烈性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按下列程序申请犬只注册登记: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暂住一年以上《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视力残疾人还应持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养犬单位持《营业执照》等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和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表》后 2 日内对申请人做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