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地方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市(州、地)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和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配备和充实相关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和短期专业技术提高培训、设备能力建设的购置补充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交通工具的供给、工作必须的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要切实保证直接为污染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费用,补助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做好数据的整理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黔府发〔2006〕37号)以及省人民政府与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