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禁止燃放期间应当停止销售,并按规定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九条 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经检测不合格的烟花爆竹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烟花爆竹;
(二)4英寸(含4英寸)以上组合礼花弹和所有单体礼花弹;
(三)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经摩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燃、爆炸,以及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旋转类等危险性大和装药量、尺寸、药配比超标的各类烟花爆竹。
第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应当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一条 在限制燃放区,下列时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春节(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三的24:00,正月初四至初七每天8:00至22:00);
(二)元宵节(正月十五8:00-22:00);
(三)端午节(允许划龙舟期间每天8:00-22:00);
(四)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文明燃放规定:
(一)严格遵守时间、区域、品种燃放;
(二)严格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
(三)远离禁止燃放区,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输油管、下水道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没有监护人或者成年人陪同看护,未成年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