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许可同意建设的工业生产项目,必须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提出的对策、措施和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对噪声污染进行预防和控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正式投产前,环保部门应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中,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审批、验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要求产生噪声的工业生产企业申报提交该企业产生噪声的设备数量、噪声强度、污染防治设施效率、厂界噪声排放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数据。经核定后颁发《噪声排污许可证》,规定允许排放的噪声等级标准和时段要求,并在噪声源现场设立标志牌,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标示相关内容。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环境执法检查和必要的监视性监测,监督工业噪声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使用、噪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工业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征收排污费,并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实施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在机关、学校、公园、医院、疗养院、居住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边界50米以内,不得开设铁艺、五金加工、机械、车辆修理等产生高噪声的门店和作坊场所。已经开设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按照市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重新选址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确需排放爆破等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