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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9修正)[失效]


  (四)盗窃、抢夺矿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干扰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非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对伴生、共生有用矿产不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或者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在限期内达不到审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执行保护森林、草场的有关措施,造成森林、草场损坏的,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采矿许可证应当同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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