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须事先向原批准机关报送开采现状等方面的资料,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在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也可以在划定的范围内继续开采或者实行联合经营。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的,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
新建或者扩建国营矿山企业的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服从国家需要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凡国营矿山范围内的采矿个体,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具体处理办法依照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个体在采矿中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跨县或州、市、地区的,分别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的区域和他人的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自治区规定的贵重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以采矿权用作抵押以及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