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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9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5月7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7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1989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引导个体采矿向集体或者联营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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