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以林为主的山区,可在生态公益林中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区,划出15%以下的林地发展竹、茶、果、药等经济林。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等的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登记工作,落实管护人员,并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商业性采伐。不影响生态效益的生态公益林,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沿江(河)防护林的林木时,应保留临江(河)不少于50米宽的林带。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因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景观资源开发权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审批,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的,可以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生态公益林面积超过100公顷或沿江防护林特殊保护林带长度超过10公里的乡镇,没有设立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人员负责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生态公益林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