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以保护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为主的森林;
(五)城镇及其周围以生态保护为主的森林;
(六)位于全市主要河流源头及其流域、大型水库库区周围的森林;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划分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
第七条 下列森林应划为商品林:
(一)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
(二)速生丰产用材林;
(三)用材林;
(四)经济林;
(五)薪炭林。
第八条 已明确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应具体落实到山头地块,建立小班地籍档案,实行固定小班地籍管理。
第九条 全市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不少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60%。各区县(自治县、市)生态公益林规划面积应按所占林业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主城五区不得低于60%,三峡库区不得低于70%,其它区县(自治县、市)为40%以上。城镇城区内应当有30%以上布局合理的绿化造林用地。
第十条 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计划;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当地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近年来森林资源年报资料以及林业分类经营规划资料;
(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集的资料,在1∶1万分之一的地形图上按本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区划;室内区划难以确定的必须到现场进行补充调查;
(四)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代表携室内区划地形图到现场核实、界定、确认;
(五)整理、分析、统计、汇总室内区划和现场核实的结果,编写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报告和绘制、编制各类图表;
(六)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成果资料评审认定,并形成评审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国有林分类经营的区划界定,国有林经营单位法人代表为甲方,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要负责人为乙方签署生态公益林现场区划界定书。
第十二条 集体林按下列规定签署生态公益林现场区划界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