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定期向上级及国家重点公益林权利人报告管护情况。
(二)积极配合或主动落实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管护措施;
(三)积极配合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及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五)防止在国家重点公益林内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狩猎、毁林开垦、野外用火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生长发育行为的发生,制止非法占用林地行为;
(六)促进国家重点公益林内森林资源的数量、质量和生态效益良性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凡是按要求完成当年管护任务的,全额享受管护费。
(二)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管护区内的林副产品。
(三)对所在村组或所在单位有国家安排公益林建设任务的或有国家统一开展的建设项目(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较大型的工程保护标志等)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四条 对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业绩进行定期检查。检查分半年抽查、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半年抽查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同时向重庆市林业局报告管护及其检查情况。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由重庆市林业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对当年管护成效显著的,按照管护合同全额享受管护费。对当年管护成效较差的,视其情况扣减管护费,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额扣减当年管护费,立即终止其管护合同,并追究管护人员相应责任。
(一)发生森林火警或森林火灾不及时处置和报告的;
(二)发生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发生非法征占用林地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三)发生盗伐滥伐案件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四)发生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五)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不及时防治和报告的(非承包人员责任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全额扣减当年管护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