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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及其附件(《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已经2004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杨传堂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是指具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制作并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工作。
  各级新闻、宣传、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各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预警的灾害性天气分为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强降温等五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分为黄色、红色、黑色三个等级(见附件《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科技发展和社会需求,增加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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