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省下拨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及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合理使用救助资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应根据实际由民政部门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拨付报告和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经复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救助对象或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相关规定,提供诊疗救助服务,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并在医疗费用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救助情况,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的各项规章制度,抓好救助政策的落实;要进一步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服务工作,要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救助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