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且登记失业满一年以上的人员可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二)开展就业指导;
(三)进行就业培训;
(四)提供用工信息;
(五)建立就业、再就业台账,详细记载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等情况;
(六)搞好就业后的维权服务。
第五条 就业服务对象求职登记后,当地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人的求职意向在12个月内要为其提供不少于两次的就业机会。就业服务对象积极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和就业再就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建立最低生活限期保障制度。在低保对象动态管理中,对服务对象采取期限保障的办法,按3个月、6个月、12个月限定保障期限,由县级民政部门与服务对象签订保障期限协议,明确服务对象进行求职登记、接受就业培训、参加公益性劳动等义务,具体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服务对象家庭情况确定。在保障期限内,暂缓核定其家庭补差标准,鼓励其参加就业再就业技能培训,参与市场竞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积极寻找就业岗位。保障期满后,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确定是否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七条 就业服务对象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培训补贴、技能鉴定补贴。
(二)就业服务对象被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加工型企业招聘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期限按有关规定享受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期限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新招聘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之和计算,个人负担本人应缴部分。岗位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三)就业服务对象单独或合伙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其经营者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年内享受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也可持《再就业优惠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一次性小额担保贷款。
第八条 就业服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予办理纳入城市居民低保手续或停止发放低保金。
(一)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就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