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建立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7]19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建立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青海省建立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实施办法
(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 二00七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保障其基本生活,依据《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青海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青海省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本着“促进就业、保障生活、和谐发展”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是指城市困难居民家庭在申请或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时,其家庭成员符合本联动机制有关规定的,通过组织就业前培训或再就业活动,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促其实现就业再就业,解决其生活保障问题;同时对暂时无法实现就业,家庭生活困难的对象通过落实城市低保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从而形成两项制度相互联系,相互促进,良性循环的一种机制。
第三条 就业服务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省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
(二)正在申请或已经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待遇;
(三)男性年龄在18周岁-54周岁、女性年龄在18周岁-49周岁(在校学生或由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家中赡、抚养人员不能外出的除外);
(四)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
第四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社区就业服务部门(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应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就业服务对象提供下列就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