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分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检查组进行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按照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