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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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