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风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
观光游览服务的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保持船舶整洁,按照指定航线航行,在规定码头停靠。
观光游览服务车辆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保持车体清洁,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八条 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和营运证(照)。
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风景区外围路网建设,合理分流风景区内的过境车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风景区内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控制车辆流量,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有相应处理规定的,按照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该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围圈、填堵、分割东湖水体、水面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风景区禁火区内用火的,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摆摊设点、扩面经营或者出店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