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山林防火管理,建立专业防火队伍,建设防火设施,制定相应的防火制度和预案,确保山林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挖风景区内苗木、花草、药材、竹笋、果实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产品的,需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挖掘、占用道路;
(二)临时占用绿地;
(三)更新、砍伐或者修剪树木和移植古树名木;
(四)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五)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非法捕猎鸟类等野生动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坏绿地;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六)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和文化内涵,开展游览观光、水上娱乐、度假休闲等健康有益的活动,培育特色旅游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风景区旅游资源利用和风景区旅游业发展规划、风景区旅游宣传计划,合理利用风景区旅游资源。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方便游览的导游国际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标识以及风景名胜区标志,完善旅游服务设施,增强旅游服务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