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20日)修正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二轮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五条 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