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确保评价结果的独立、客观和公正。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人员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将项目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依据,并根据项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对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逾期不报项目绩效自评报告的,视同该项目没有达到预期绩效目标。对于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依据项目评价结果提出后续资金安排或拨付的意见,在项目单位报送自评报告之前,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将项目评价结果作为核定部门预算和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的依据和预算执行、分析、管理的基础资料。对于绩效优良的项目单位,在安排项目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于无正当理由没有达到预期绩效目标的项目单位,在安排列入绩效评估范围的项目预算时应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虚报项目、投资规模、已完成工作量骗取专项资金的,或在使用过程中未按规定专款专用、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由于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浪费的,除限期追回被骗取、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还要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财务机构不健全、会
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年度财务决算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