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按规定设置和使用保卫、消防、交通、卫生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购买、运输、使用、管理危险品的;
(九)未按规定管理医学、生物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
(十)采购没有卫生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以及腐败食品、过期食品、野生菌类的;
(十一)使用不具备安全检测证明的车辆做校车,或者聘用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十二)组织中小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的;
(十三)明知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体质或者疾病,而不按规定予以保护或者做相应安排的;
(十四)发现学生之间相互斗殴,而未进行制止、管理、告诫的;
(十五)违反规定在学校校园和周边从事危险品生产、经营、存储和使用的;
(十六)违反规定组织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危险性劳动、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的;
(十七)发现学生携带枪械(含仿真枪)、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器具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动物进入学校,或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或者延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
(二)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伤害学生行为的;
(三)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不及时告诫、制止的;
(四)未按职责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
第四十七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治安处罚规定,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