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履行安全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及时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对学校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职责的;
(二)未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及时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未对学校安全事故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导致学生、教职工伤害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学校周边环境依法进行整治的;
(二)未在学校周边道路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措施的;
(三)未对学校的卫生状况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未对学校周围环境污染源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办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导致发生学生、教职工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