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确定。
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监护人可以就赔偿方式和赔偿金数额进行协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在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发生不可预知的突发事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学校应当协助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向责任方索赔。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参与事故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赔偿:
(一)已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学校,由保险机构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进行赔偿;
(二)未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学校,应当负责筹措资金,履行赔付义务。
学校无力完全筹措赔偿金的,由学校举办者筹措;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赔偿金,由学校举办者筹措。
第四十一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进行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人民政府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