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教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制度;
(二)安全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
(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建(构)筑物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六)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
(八)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九)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十)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十一)安全工作奖惩制度。
第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办学校根据需要在现有内设综合管理机构内,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设立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人员。
第十条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学校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验出入学校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有关手续;
(四)管理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五)保护在学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做好安全防范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学校按照计划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应当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防艾、法制教育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