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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1982年12月16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省城建局颁发的《黑龙江省城市供水工作暂行管理细则》,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供水部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条 供水部门要积极为用户提供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适当,取水方便的用水条件。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五条 凡市政公用供水设施,不经供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改动。

  第六条 凡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和增建供水设施,均要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凡单位或个人集资在市区内安装的供水管道,口径要符合供水规划的要求。管径在七十五毫米以上、铺设在街道下的管道,其产权应无偿交归供水部门。

  第八条 室外安装供水管道要用铸铁管、镀锌钢管或聚乙稀管等管材,并要有出厂合格证。没有合格证的,须经供水部门检查试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在水压不足地区新建楼房时,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在楼上设水箱;五层和五层以上的,除楼上设水箱以外,在楼下还要设贮水池,并在楼下自行设泵加压,以保证正常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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