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市供水的;
(七)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续办手续继续用水的;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九)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一)、(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市)、镇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民政府1982年12月31日发布的《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