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六)负责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七)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审批;
(八)负责城市供水管理队伍的建设;
(九)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罚款;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至二倍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至二倍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等可能危害水源活动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采掘、挖窖、破坏植被、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