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按进户总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进户总水表达不到基本流量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基本流量收基本费;暂无水表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进户总水表与单元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不准拖欠或拒付。
第四十五条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浇洒街路用水按表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由公安消防部门在扑救火灾后,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用水量。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行业管理和执法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