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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要求。

  埋设在规划街路下的管径一百毫米以上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供水量的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用,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受益单位集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下列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十米;

  (二)市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不具备条件的两侧各三米。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二条 已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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