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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十一)肝硬化(失代偿期);
  (十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十三)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四)尿崩症;
  (十五)糖尿病。
  第四条 参保人患有特定病种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需由具备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作病情初审鉴定后,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具体鉴定办法及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参保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自鉴定符合条件当月起,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以按规定报销:
  (一)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或者购药的;
  (二)因异地定居或者常驻异地(连续一年以上),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就医购药的;
  (三)因患精神分裂症或者情感性精神病在居住地的社区康复诊所、慢性病防治站就医购药的;
  (四)经批准前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五)因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服用抗排斥药品,在原药品生产厂家或者开展手术的医疗机构购药的。
  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所需的资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账户支付。
  第六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时,应当符合起付标准以及本办法附表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的规定。
  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6个月内累计不超过起付标准(500元)的,由参保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的部分,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比例共同负担。
  参保人同时患有多项门诊特定病种的,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及报销比例按最高的一种核定。
  第七条 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和负担比例等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从事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坚持标准,规范诊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医务人员、参保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医疗保险金,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停止该医务人员的门诊特定病种鉴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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