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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4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5日)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7〕1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特定病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规范管理,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以下疾病或者治疗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一)恶性肿瘤;
  (二)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
  (四)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
  (五)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六)帕金森病;
  (七)精神分裂症或者情感性精神病;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者海洋性贫血);
  (九)血友病;
  (十)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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