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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六)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九)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十三)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四)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六)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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