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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具体工作,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行为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设立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由部门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设在本部门的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政府所属部门应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监察机关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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