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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6日)修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1995年2月1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五条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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